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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还应考虑原因力大小

【案情】

201311251030分左右,被告康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至事发路段,超越同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时,右后部刮擦手扶拖拉机左前部,手扶拖拉机右前部又碰撞同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79051.62元。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9051.62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所驾车辆仅是超载,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定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写明事发后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为肇事逃逸,按照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理赔。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疑,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康某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为由,商业险予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需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为了逃避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康某某构成逃逸,被告康某某亦表示当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事发后康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认定其构成逃逸,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但就事故原因力而言,被告李某某较小,一审法院衡情确定为八:二。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241.3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1810.3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予以上诉,理由为案涉事故认定康某某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康某某与李某某应按照七:三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八:二的比例,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担责。但分析案涉事故的原因力,显然康某某的过错行为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远大于李某某,原审认定康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故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本案中,事故当事人有三方,即原告陈某某、被告康某某、李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无此事故责任。据此,本案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康某某和李某某承担。由于康、李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对事故的发生只有单方过失,亦不存在共同过失。二人分别实施交通违章行为,两者结合造成陈某某受伤,两人各自的违章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份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康、李二人的责任分担,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是根据2005224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中关于机动车间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进行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只是作为审判实践中的参考依据,我们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就个案情况灵活运用,不能照搬硬套。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康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见,就原因力而言,康某某的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明显要比李某某大得多,若按意见规定七:三担责实在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所谓“原因力”,王利明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区分原因力实际上是区分因果关系的程度。

对于原因力,我国法律未有详细规定,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略有提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额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康某某超车过程中未处理好而碰撞了同向行驶的李某某,致李某某的车辆碰擦了陈某某。康某某的行为与陈某某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器不合格,并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而李某某之所以承担次要责任,唯一的原因就是车辆超载,而且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责任确定有别于一般的机动车主次责任分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该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多因性,很难仅仅由单一的原因导致,只依照给定的某种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归属的确定与分配往往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归责与责任的分担。鉴于交通事故侵权的特殊性,对于它的归责不仅要从行为人主观过错考虑,还要结合原因力大小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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