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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及以物抵债的讨论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及以物抵债的讨论会议纪要

一、民间借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31
20136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
(三)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七)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借款入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
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问题
会议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虛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虛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三)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 6 21日印发
二、关于以物抵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3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在各类民事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规范以物抵债行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公平正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出台纪要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同志就纪要的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
  一、纪要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纪要?
  答: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屡有发生,尤其是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仅以房抵债的案件就有一千五百余件,经查,其中有不少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如我省法院曾审理了李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该案先是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称朱某某欠款未还,双方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折抵欠款,但后因房价上涨,朱某某迟迟不肯过户,故要求法院判决朱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购房款抵偿李某某的欠款,同时朱某某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就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沈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朱某某早在五年前就将房屋售与自已,但一直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房屋一直由沈某自用和出租。朱某某隐瞒上述事实,签订虚假协议,以此获取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李某某与朱某某的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与此类似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发生。为加大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力度,江苏法院近几年采取了一系列举措,2012年省法院出台了(2012)苏高法审委14号《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纪要》,明确了在十类案件和十种情形中,要严防虚假诉讼;2013年,省法院又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以形成查处和防范的合力。如果说上述规定从宏观层面对虚假诉讼进行了防范和查处,那么此次省院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专题纪要则从微观层面进行防范,着眼于从个案审理的角度从源头上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
  二、法院对以物抵债的基本态度
  问:您能否谈谈江苏法院系统具体如何处理以物抵债?
  答: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实现的非法目的,有的是为了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承担,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或非法转让车牌号码,有的是通过以物抵债将仅有的财产抵给某个债权人,致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而从法律实务情况来看,抵债的情况也相当复杂: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从所抵债之物形态来分,有动产的以物抵债和不动产的以物抵债;从当事人合意及履行来看,有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从诉讼阶段来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和诉讼中的以物抵债、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对各种不同的以物抵债如何认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而这个问题的认定,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我们总的思路是,鉴于目前以物抵债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与社会诚信高度关联,因此在认识以物抵债这个问题时应从其根本属性入手,即实践性法律行为的特征来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如果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而对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制作调解书。因为人民法院一旦出具调解书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人民法院是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物权转移的意愿、完成物权转移的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行为之。
  三、对以物抵债不同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问:您刚才提到以物抵债有多种类型,对这几种具体情形又该怎么认定其性质和效力呢?
  答:以物抵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当事人真实意图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一般来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具有债的担保性质,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在债务到期后需要对所抵之物进行估价清算的,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所抵之物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超出债权额的情况,所以这种情况与我国物权法中所禁止的流质抵押或质押相类似,因此法律上不予认可这种以物抵债的效力,即使已经转移了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律上也不予支持。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但这种清偿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特征,只有在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物权转让,但人民法院不介入。
  四、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的意义
  问:您能谈谈江苏法院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其意义何在?
  答:以物抵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江苏法院出台纪要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可以很好地从源头上防范虚假诉讼。应当说,目前江苏法院的规定只能说解决了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如何从更深层次上认识和规范以物抵债,还需结合实践中的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加强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审查。二是进一步抓好纪要的学习与贯彻,严格按照纪要的规定对以物抵债进行认定和处理。三是对查实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不诚信的当事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对法官失职、参与虚假诉讼的,将严肃查处,清除出法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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