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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告知遭到拒赔 条款属无效判决理赔
投保人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职业类别,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不在案涉保险承保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如皋法院就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向受益人理赔。

  陈某系原告张某之子,陈某生前受雇于江某从事线路作业(含架设线路),江某经陈某同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陈某投保四份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为7万元,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陈某未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投保时,陈某的职业填写为“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案涉投保单背面“重要提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职业在我国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属五类(含五类)以上,公司不予承保,若因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而被本公司承保,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为四类,电信电力工程设施架设人员为五类。2013年4月18日,陈某在电线杆上作业时发生事故遭电击身亡。2013年4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调查获知被保险人陈某发生事故时从事电线新线架设。原告张某因陈某身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陈某的职业不在案涉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内为由,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非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的职业,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自知道上述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即知道投保人存在上述情形,但在2013年5月21日前未行使解除权,案涉保险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案涉投保单中“重要提示”第五条约定系免责性格式条款,与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不一致,明显属于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直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张某28万元。

  法官点评: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中,承保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职业类别情形的法律后果直接约定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相比于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定,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承保人未依法履行解除权,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承保人理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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